企业破产管理人应该如何更换?专家:应通知现管理人并可复议

来源:经鉴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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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中,企业“破产管理人”承担着重要职责。实际上无论是指定或是更换“破产管理人”,相关法律都有着明确的规定。

然而在现实中,也有罕见的个例出现。

10月30日,由北京铭暄咨询中心举办的“以案说法:企业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与法律保护”研讨会在北京举行,多名与会法律界人士就企业“破产管理人”的更换途径与方式进行了深入探讨。

根据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显示,2022年至今,共显示破产案件有126239条记录,这比去年有所增加,而所有的企业宣布破产后,基本上都面临着“破产管理人”的介入。

由于企业“破产管理人”承担和维护各方权利的重要职责,于是法律规定了破产管理人作为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的法定机关,其职责是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参与此次研讨会的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连大有说,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同时指定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履行破产相关的职责。

正是由于承担着重要职责,所以更换企业“破产管理人”也有着严格的规定。北京大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朱树明律师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规定”)》第33、34、36条对于管理人的变更情形做出明确规定,只有在管理人出现上述规章中的情形,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或者债权人申请更换所涉破产案件中的管理人。

实际上,几乎所有的破产管理人的更换都遵循上述法律规定在执行,但也有意外,如担任红旗渠电炭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侯见林就是极为罕见的一例。

10月30日,受邀出席研讨会的侯见林说,作为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他从非官方渠道才得知法院重新采取竞争方式制定选任破产管理人,在此之前,自己从未收到撤销管理人身份的相关法律文书,更不知道还可以进行权利救济,即可依法申请复议。

据侯见林介绍,2019年3月,河南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林州市(安阳下辖县级市)人民法院受理宝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红旗渠电炭公司破产清算案。当年7月,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案件通知书,并指定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此后,管理人完成了债权申报审核、清产核资、审计、评估等工作。

历时三年,该案接近尾声并最终进入财产分配执行阶段,但侯见林却无法推动分配工作进程。

背后原因错综复杂。但最终的拐点出现在10月26日。当天,林州法院发布公开选任红旗渠电炭公司管理人公告称,法院受理申请人宝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的申请,本案属于重大复杂破产案件,决定采取竞争方式制定管理人。

报名条件包括申报机构需办理过重大疑难案件(办理过更换管理人案件,并妥善处理结案的优先);已办理终结的破产案件中,受到过省级以上单位表彰或入选省级以上法院典型案例的;申报机构可以派出的管理人团队不少于10人等共七项条件。

报名时间为10月26日至10月29日17时,以法院收到申请书与申报材料的时间为准。

这让作为“破产管理人”的侯见林觉得匪夷所思,对此,北京大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朱树明律师说,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更换的第一种情形是:可以由债权人会议申请法院予以更换,但是得符合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情形,符合该种情形的也应由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是否更换进行合议,即债权人会议申请,并由法院作出更换的裁定。

朱树明律师认为,未通知现任管理人的情况下,直接发布公告重新选任破产管理人应当予以撤销。

朱树明律师还说,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又被称为“破产清算组”。在破产案件中,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沉重繁杂,大量的法律事务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非法律事务相掺杂,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而且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具有公法上的性质,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等工作却为私法上的事务,因而不宜由法院来处理。

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连大有说,破产管理人的更换的第二种情形是:《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管理人有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的,即在担任管理人过程中(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或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当达到上述3种不得担任同等不适宜的情形。

破产管理人的更换的第三种情形是:管理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辞去职务,但是是否批准,均应由法院决定。且法律明确规定,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职。

连大有还表示,基于前两种更换破产管理人的也应当作出书面的裁定,且破产管理人对于更换的裁定应有救济途径,即进行复议。在没有给破产管理人作出裁定时,进行新破产管理人的公告不符合法律程序。

而参与讨论的中央财经大学预防证券金融犯罪研究所副所长、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范辰认为,法院更换破产管理人,既未通知管理人,听取管理人意见,也未将决定书送达原管理人,发布公告,其决定程序不仅不公正,甚至涉嫌违法。

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一)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四)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五)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六)执业责任保险失效等等。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管理人没有勤勉尽责,没有忠实执行职务,没有证据证明管理人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林州方面更换管理人的决定于法无据。

范辰认为,程序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任意更换“破产监护人”将严重损害司法公正。管理人可以向法官惩戒委员会反映,也可以向政法委、纪委监委等机关反映,敦促改正错误,承担法律责任。当然,如果存在某些领导非法干预案件的情况,依据《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等规定,要由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严肃处理,承担相应的政务处分后果,甚至承担滥用职权或徇私枉法的刑事责任。(撰稿:杨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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