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已有部分法律文件从公法、私法层面对“数据交易“分别进行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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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数据交易”是促进数据流通并提高其利用价值的一种主要手段,其背后的法律制度形成备受关注。

在11月25日举办的2022全球数商大会“数据要素合规流通论坛”上,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爱君认为,目前,国内多个数据交易所普遍存在交易量少的情况,且多数处于无业务或业务甚少的状态,“究其原因,包括数据交易所相关定位与市场需求脱节,数据交易基础法律的缺位,数据交易所缺乏公信力和公平性等。”

事实上,政策对“数据交易”早有所规定。“十四五”规划中就提到要“建立数据资源产权、交易流通、跨境传输和安全保护等基础制度和标准规范,推动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今年6月2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会议指出,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是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基础,已快速融入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和社会服务管理等各个环节,深刻改变着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社会治理方式。

在李爱君看来,“数据交易”下的法律制度构建至关重要,目前,我国还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可以交易的数据范围,但已有部分法律文件从公法、私法对“数据交易“分别进行限制。

公法上,比如,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对重要数据的交易有所限制,但重要数据在遵守相关规定,经过安全评估,并经主管部门同意的前提下可以交易;再比如,《数据安全法》对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大公共利益等核心数据做了限制。而私法上,一些涉及民事权利的如肖像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对数据交易、流通等有所限制。

数据交易所作为“数据交易”开展和实施的重要载体,李爱君则表示,“数据交易所”的准入门槛和设立条件应当严格,并优化交易所的布局结构,她建议,各地数据交易所应采取会员制,对交易双方的主体身份进行审核,明确准入条件和资质,做好事前风险防控;此外,各数据交易所还应持续监管“数据交易”,维护数据的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安全性。

那么,数据交易所的应如何进行法律制度配置?复旦大学教授许多奇表示,与“共享”相比,“交易”行为下的数据是以满足受让方特定需求的数据为主的,即“数据私益性”并且数据交易行为系“一对一”的模式为主,这也需要在公法、私法下去理解和看待。她还提出,数据交易机制的建立,应设立资格认定机制、产品定价机制和信息披露机制。

在资格认定机制上,核心是在于进行“数据确权”,这包括明确数据确权的要素、标准和流程,并且通过设立全国同意的第三方数据确权机构来实现。另外,在产品定价机制上,可以使用“参考价格+撮合议价”的方式来进行,纵向可以根据同类型数据历史交易价格来制定参考价格区间,横向可依托行业协会、参考其他数据交易所的交易价格区间。

而在信息披露机制上,许多奇则建议,数据交易所可以通过设置信息公告栏的形式,对于数据产品的权属、来源、数据质量及交易主体资质认定等信息进行全面披露,使得数据交易主体在充分知悉数据产品的具体情况下进行交易。

许多奇还表示,数据交易所还需要建立起一套公共监督机制,“从中央层面,可以设数据交易所的专职监管部门;地方层面,可以协调地方政府内部各监管机构的部门利益,由地方网信办、商务厅与金融监管局等相关部门共同成立数据交易所的治理协调机构;行业协会层面,可鼓励数据交易所成立地域性自律行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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