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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某酒业有限公司与和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抗诉案新入选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检察院充分考虑商标的历史沿革和市场发展实际,注重对关联案件和类案的检索,精准提出监督意见,依法保护了企业知识产权。
第15137303号“颐生唐安”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药酒、药物饮料”等商品上,商标注册人为和某。第122396号“颐生 茵蔯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茵蔯酒”商品上,商标注册人为南通某酒业有限公司。南通某酒业公司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书,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南通某酒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药酒”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茵蔯酒”未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判驳原告诉讼请求。南通某酒业公司申请再审,前年7月8日被市高法裁定驳回。
南通某酒业公司向北京市检四分院申请监督,主张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药酒、药物饮料”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茵蔯酒”构成类似商品,原审判决认定错误。检察院调阅原审卷宗,多次听取当事人意见,核实“颐生”曾于2011年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经过时代更迭,现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已删除“茵蔯酒”这一商品类别,仅参照现行《区分表》确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类似不符合历史沿革和市场实际。
检察院开展类案检索,发现南通某酒业公司分别就第17141199号“真葆颐生”商标、第17141203号“真元颐生”商标、第19476450号“甄颐生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3案的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最高法分别作出3份行政判决,以上判决均认为“药酒”与“茵蔯酒”构成类似商品,判决支持南通某酒业公司再审申请。本案与这3案基本事实、争议焦点相似,但裁判结果不一致。
去年1月,市检四分院提请市检察院抗诉。检察机关认为,“茵蔯酒”距今已有100多年历史,“药酒”与“茵蔯酒”在功能、用途、原料材料、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应被宣告无效。
市检察院向市高法提出抗诉后,去年6月15日市高法作出裁定,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再审本案。2023年1月13日,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药酒”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茵蔯酒”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